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与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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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水规字〔2019〕5号
(2019年11月14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和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事中监管是对监督管理对象活动发生期间进行的跟踪检查;事后监管是对监督管理对象活动结果进行的验收核查。
第四条 事中事后监管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失职必究的原则。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各项廉政规定,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自觉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管权限及有关要求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制度建设,制定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监管职责,对辖区内所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事中事后监管全覆盖。
第六条 省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职责范围内的项目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对下级履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实行上下联动机制,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审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对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情况的督查,配合水利部及其流域机构对部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市审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情况的督查,配合做好省以上审批项目监管,参加上级组织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县审批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做好市以上审批项目监管,参加上级组织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可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和水土保持行业专家(由省水利厅组建并管理的省级专家库中选取)参加。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下级部门可以作为督查组成员参加。
第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辅助服务,提高监督检查效能。
委托文件中要明确第三方机构辅助服务的工作内容、程序、标准和时限,落实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官网公开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保留每宗项目历次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全过程记录资料,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山东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和有关行政处罚强制系统。
第二节 事中监管
第十条 事中监管采用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比例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项目的10%。对纳入重点监管名单、水土资源破坏严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不到位、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提交或公开有关材料、群众举报或问题突出的项目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事中监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主要程序包括: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参建单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附件1),检查人员和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共同签字确认;
(五)印发检查意见;
(六)对有限期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主动表明身份。
委托第三方机构辅助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受委托检查的相关文件及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督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以及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土保持执法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第三节 事后监管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报备服务指南。
第十七条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事中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并填写自主验收核查情况记录表(附件2)。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附件6中第5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市、县水土保持执法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节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201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之后未取得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而开工建设的项目,应及时上报工程征占用地面积,并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执行《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58号)。
第二十四条 2015年3月1日之前由省水利厅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跨设区市的由省水利厅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他的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2015年3月1日之后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征收。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利厅征收。
第二十五条 征占用地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手续。生产建设单位上报征占地面积等资料,县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负责核定相关资料,并征收补偿费。
第五节 问题认定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中事后检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督查组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 “一般”、“较重”、“严重”进行问题分类,确定责任主体及其承担的责任。
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及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参照《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及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试行)的通知》(附件3)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一般”问题的生产建设项目,督查单位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中提出整改意见,明确整改要求,现场反馈给生产建设单位或技术服务单位。对存在“一般”问题较多,或存在“较重”、“严重”问题的生产建设项目,督查单位发出书面检查意见。其中对存在“严重”问题的生产建设项目,督查单位应将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的其他项目纳入重点监管名单。
第二十八条 在问题认定时,应当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技术服务单位的申辩和意见,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最终意见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进行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根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数量以及整改情况,由具备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就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三)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惩戒信息推送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相关信用网站。
(五)行政处罚。对涉嫌违法的责任单位,依法列入违法嫌疑单位清单,移交水土保持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分类和数量以及整改情况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法第三十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隐瞒、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或进行虚假整改、敷衍整改、表面整改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可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三章 履职督查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责,水土保持执法部门根据《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水规字〔2016〕1号)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督查,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和问责。
第三十五条 督查单位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或移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
(二)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未及时催缴或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督查单位在认定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和收费部门的,应当移交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不依法依规履职问题的单位应当按照督查意见限期完成整改,对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违法违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和收费部门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移交材料时提出建议,由接受材料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可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9日。